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1月間,與被告合夥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2075之3地號及其地上3631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合意各出資一半,原告以隱名股東身份居之,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約定購買後再出租他人,將每月所收取之租金繳付貸款本息系爭房地共貸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過戶費用即契稅、代書費、房屋稅、仲介費、規費等約4萬多元,原告出資2分之1即2萬多元並以現金交付被告。詎被告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予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隱名合夥終止之通知,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予原告。聲明:被告應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63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2樓)所有權移轉2分之1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獨資購買,與原告無隱名合夥關係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隱名合夥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須審究在於兩造間究有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茲詳述如下: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失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隱名合夥,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須就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隱名合夥關係,無非以系爭房地之買賣除貸款外,僅須出資4萬多元,原告已付2萬多元,並提出錄音帶譯文及請求本院傳證人即系爭房地原承租人乙○○為證,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雖載有:「出到什麼錢,是不是有
個代書費、契稅、仲介費,有沒有?」。被告:「對,兩萬多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我所說的「對,兩萬多塊,我記得啊」是指我記得這個代書費、契稅、仲介費確實是有2萬多塊,原告說他要付,但是原告並沒有付給我,系爭房地的所有費用,都是由我所支付的(詳本院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其已交付予被告之2萬多元迄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資料,綜上以觀,原告實難以此錄音譯文中被告所稱述之「對,兩萬多塊」即自行曲解為被告已承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支付了2萬多元。
⑵又本院經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法官:門牌台中市
○○區○○街○○○號2樓是否原來住在該處?)我原來住在那裡,是我先生向被告租的,一開始是跟謝先生租的,當時因為謝先生要賣房子給我們,但是因為我們沒有錢,後來我就把這個情形告訴我的朋友甲○○,甲○○就帶丙○○來買這個房子,條件就是我們可以繼續承租這個房子,買賣的情形我並不清楚,我只是介紹謝先生給兩造認識,至於他們賣給誰,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後來房屋是丙○○的名字,我先生就是跟丙○○小姐租房子,後來他們有包六千塊紅包給我,是甲○○請丙○○包給我的,當時他們買賣的情形我其實都不知道,是後來甲○○自己私下告訴我,這個房子他跟丙○○合夥。房子的租金我先生都是直接交給丙○○。」(詳本院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乙○○所證,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其並不清楚,自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存有何關係,是證人乙○○所證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之關係。
㈡綜上,原告所提之錄音帶譯文及證人乙○○之證述均不能證
明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況如前述,隱名合夥之成立,係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就隱名合夥人對於營業之出資及損益分配之約定,內容須為一致時始為成立,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對於營業之出資及損益分配之約定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證明兩造間有何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是其依據隱名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63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2樓)所有權移轉2分之1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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