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鑫安和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鑫安和順有限公司(下稱鑫安和順公司)、乙○○、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鑫安順和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2日邀同案被告乙○○、
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80萬元,約定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3.91%計算之利息,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鑫安和順公司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
約定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鑫安和順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應仍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證書、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表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貳佰貳拾參│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萬參仟參佰│年十一月三十│點三二八│││零陸元│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