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6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健全 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付,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計付利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多次催討,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733,892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33,892元,及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