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六、十、十四、十八行之空格,分別加註「(一)、(二)、(三)、(四)、(五)」;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二、
三、四、五、六之空格,分別加註「(一)、(二)、(三)、(四)、(五)」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之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拘役伍拾日,如│││實一之│。│易科罰金,以新│││(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拘役伍拾日,如│││實一之│。│易科罰金,以新│││(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拘役伍拾日,如│││實一之│。│易科罰金,以新│││(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拘役伍拾日,如│││實一之│。│易科罰金,以新│││(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拘役伍拾日,如│││實一之│。│易科罰金,以新│││(五)││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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