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七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卷第十三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揭帳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該名男子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不詳人士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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