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北向三十二‧一公里處,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第Z00000000號通知單另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第Z00000000號通知單已裁罰結案,但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又接獲原處分機關加罰之無照駕駛通知單,且該通知單之填單日期係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迄今已逾三年又十月之久始送達,依法已不得舉發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八九)北監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然該通知單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郵寄至桃園縣大溪鎮社角五號,因受處分人未居住該址,由其姪 王祥慶 代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桃郵字第○九七○二○○二四六號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自承收受該通知單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是受處分人前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成立日,應係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而原舉發機關就此違規行為之製單舉發日期係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然該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完成舉發之時間係在受處分人實際收受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此距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顯已逾三個月,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舉發。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依法不得舉發之行為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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