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6月4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170106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1701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郭金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4月24日10時324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周邊,暫停在劃有紅線路段之紅線範圍內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惟異議人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暫停前開車輛,然該劃有紅線之規格不符標準,且經異議人上網查詢該劃有紅線路段之紅線範圍與本件路段有出入,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暫停在劃有紅線路段之紅線範圍內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人員依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97年6月4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並於同日提出異議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6月4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170106號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以下罰鍰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郭金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4月24日10時324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周邊,暫停在劃有紅線路段之紅線範圍內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4日聲明異議狀載述綦詳,並有違規照片、上開劃有紅線路段之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書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書函、送達證書、申請書等在卷可徵。復查,本院卷第19頁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劃有紅線路段之紅線範圍內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照片顯示:上開路段劃有紅線長度遠超過該違規車輛之長度,且前開路段禁停,業於96年8月21日以油性路線漆所繪設,並經臺北市議會決議設置,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6月26日書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6月18日書函在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稽。再者,受處分人甲○○平日出入該路段,日常生活在上揭地段,應知前開路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段規定甚稔。因此,受處分人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暫停在紅線範圍內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甚為明確,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