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新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家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9L5023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即張家銘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17日9時7分許,在臺北市○○○路及忠孝西路路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並未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裁定撤銷原處分。為何監理處未將裁決書註銷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對於駕駛人 曾義隆 駕駛前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二)本院前於96年度交聲字第1450號案中認原處分機關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曾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撤銷原處分,並認原舉發機關應另向受處分人合法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為符合送達程序,復重新辦理送達,並延展應到案期日至97年2月29日止,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04208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7年1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A9L502393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自應依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日前到案或繳納罰鍰結案,故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4條逕行裁決,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即張家銘確有駕駛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前揭時地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800元,自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