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97年7月3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4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民權東與建國北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速度較慢,於該車後輪剛過停止線時,即被拍成闖紅燈,於是趕緊左轉,當時對向車道僅一部機車捨先移動,其餘車輛均在原地不動,足證受處分人並非故意闖紅燈,並尚請體諒受處分人年紀已73歲之動作較緩為由,而不服本件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闖紅燈違規,經警以自動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7月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逕行舉發違規彩色照片2張、移送書、異議狀、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異議人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依據本院卷內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8月26日函檢附自動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違規彩色照片2張以觀:異議人於通過路口前紅燈已亮起,且異議人未按規定減緩速度並停於停止線前,並闖越紅燈,通過有班馬線之行人穿越道,仍顯示紅燈情形下,整體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且向前行駛,並未依法原應止停於停止線之前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再者,本件異議人於上開紅燈之間距時間內,應有足夠時間讓汽車駕駛人採取剎停措施,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路口紅燈號誌亮起,亦未按規定減緩越道,仍顯示紅燈情形下,整體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且向前行,再被儀器拍攝第2張照片之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所辯與事證不符,殊無可信。
四、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