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四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假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乙○○住處門口,利用樓梯間之木條插入該址鐵門縫隙撥開門鎖,而無故侵入該址乙○○住宅,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五十元硬幣數十個、珍珠項鍊一條、珍珠耳環一對、黃金項鍊一條、黃金首飾一件、黃金手環一個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十一至十三、三五頁、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六、七、三五、三六頁),且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十八頁以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目的係為竊取屋內財物,與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侵入住宅與竊盜行為,係以二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以遂行偷竊財物,評價上仍屬一行為,應屬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以侵入住宅遂行竊盜目的,對於民眾居住安全構成威脅,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