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1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又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五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與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併執行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目前正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與伊其他所犯各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甲○○因於八十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十月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一、三、五所列之罪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減刑內容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之施用毒品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與如附表
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㈡附表編號三之施用毒品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㈢附表編號五之偽造文書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與如附表
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運輸毒品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
三、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及附表編號四、五之罪間,不合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