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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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一、二五六三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居處,將其前揭臺灣郵政大肚郵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先生』,嗣於三、五天後,再將其前揭復華銀行沙鹿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在同址以每帳戶四千元代價出售予『孫先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前後二次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被告以一萬二千元代價出售本件金融帳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