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事實為:被告乙○○係攜帶其所有長約三十公分,金屬材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於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起訴書誤為螺絲起子一把),撬下固定鑲在告訴人甲○○住處門扇上,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門鎖(非屬安全設備,詳如後述)後入內行竊;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房間之門鎖(如司畢靈鎖)構成門之一部分,如加以破壞,應認係毀壞門扇,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款所稱之「門扇」,此與附加於門上之鎖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不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本件被告既係撬下固定鑲在門上之鎖,自屬毀壞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鎖,應為毀壞門扇。公訴人誤為安全設備,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犯行,素行欠佳,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之住宅行竊,嚴重影響他人之財產安全,及其所竊財物價值,暨犯後尚能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拔釘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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