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臺北區監理所總局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186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時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9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柳州街口時,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取締,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7月25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起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覆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8月2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天我有繫上安全帶,是警察沒看清楚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業據目睹受處分人違規駕駛汽車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表示於97年7月9日20時35分,在桂林、柳州路口看見440-LH號車駕駛人(當時該駕駛人身穿灰黑T恤與安全帶顏色相近,所以特地觀看10幾秒以防錯誤,並確切的看到440-LH號車駕駛人尚未繫安全帶,是行駛途中才繫上)未繫安全帶行駛於道路上,遂指示該駕駛人靠路邊停車稽查,告知違規事由,並依法製單舉發,其能明確辨識受處分人上衣顏色與安全帶後始予以舉發,應可推定其並無誤認之情形。次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號汽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