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翌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爆裂物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8年10月
6日前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而無故持有之。其於取得上開爆裂物後,即將該爆裂物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3樓之居所內,嗣於98年10月6日晚上7時35分許,因另案經警至丙○○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時,於丙○○居住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甲○○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甲○○警詢中陳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被告是否有居住於上開處所、扣得爆裂物之房間是否為被告居住使用等,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1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該房間並非其所使用之房間,扣案之爆裂物並非其所有云云,經查:
(一)98年10月6日晚上7時35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被告睡覺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1枚及黑色火藥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4頁、第6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5日刑偵五字第0980174473號鑑驗通知書、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第6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下班後均會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睡覺,因其與乙○○係朋友,所以乙○○分一間房間借其居住,其居住約1個多月,扣案之爆裂物1枚及黑色火藥1包均係在其房間查扣等語(偵卷第
8頁、第10頁、第22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查扣到扣案之爆裂物及黑色火藥之房間僅其一個人睡等語(偵卷第
111頁至第112頁)。嗣被告翻異前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上開房間並非其住處,其僅累的時候,會在該房間睡覺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
其並無居住於上開房間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則被告前開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甲○○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警方扣到爆裂物及黑色火藥之房間係被告居住之房間,而甲○○係與其一起住在另一個房間等語綦詳(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乙○○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爆裂物放置之房間係被告之房間等語明確(警卷第64頁、第65頁),可知查扣到爆裂物、黑色火藥之房間係被告居住之房間。
(三)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爆裂物係「毛仔」所有,係「毛仔」將爆裂物放在其房間等語(偵卷第9頁),嗣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98年中秋節過後之某日,其親眼看見甲○○拿黑色火藥1包、爆裂物1枚至其房間放置,其無同意甲○○放置前揭物品在其房間內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於第三次警詢時改稱:中秋節時其看到甲○○在客廳與1位其不認識之友人製作爆裂物,因甲○○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房間時,其不在家故其不知道,等其發現時,有叫甲○○將前揭物品取走,但甲○○一直沒有取走,上開物品一直放置在其房間內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偵訊時又改稱:為警查獲當日,其看到甲○○在客廳製作爆裂物,之後其就出門,其返回住處後就看見該爆裂物在其房間,其詢問甲○○是何人將爆裂物放置在其房間並要甲○○將爆裂物取走,但甲○○並無拿走,未幾就為警察查獲等語(偵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其於中秋節時看到甲○○與「毛仔」在製造爆裂物,之後其就出門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
則被告前開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又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毛仔」係乙○○之朋友等語(偵卷第50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毛仔」之全名,因並非其直接之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兩人所述內容不符,則「毛仔」究竟係何人之朋友,及是否真有「毛仔」之人,並非無疑。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爆裂物1枚及黑色火藥1包,均係在被告之房間查扣,其知道黑色火藥係被告從鞭炮內所挖出等語綦詳(偵卷第30頁),則可知該黑色火藥係被告所有。再者,扣案之爆裂物所填裝之火藥及黑色火藥經鑑驗後,均檢出碳粉(C)、鋁粉(A1)、鎂粉(Mg)、硫磺(S)、銷酸鉀(KNO3)、過氯酸鉀(KC104)等成分,均認係煙火類火藥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5日刑偵五字第0980174473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80146312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67頁、第68頁),可知爆裂物所填裝之火藥與黑色火藥為相同來源之火藥,而黑色火藥既為被告所有,則該爆裂物亦應屬被告所有。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爆裂物之政策,竟無故取得前揭爆裂物而非法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所持有上開爆裂物內部填滿火藥,並填裝鋼珠15顆,以加強其殺傷力,犯罪情節非輕,然未發現其於持有該等爆裂物期間,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數量│├───────────────────────────┼──┤│以1號永備牌乾電池金屬外殼為容器,直徑32mm,長度59mm,│壹枚││內部填滿黑色粉末狀(火藥)46.8公克及直徑4.5mm鋼珠共15│││粒,爆引總長58.5mm(含穿過本體外露部分12mm),並以蠟封│││電池口,為點火式爆裂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