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己○○自99年1月9日起擔任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 廣溫澤 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與戊○○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使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連同全勤獎金及餐費,合計2萬1,000元)之薪資僱用成年女子乙○○、丁○○擔任美容師,並提供上址作為營業場所,供上開美容師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待男客至店內消費時,則由戊○○或己○○上前招呼,並引領客人至包廂內,以每節50分鐘1,600元之代價,由美容師與不特定男客在該店內,為相互撫摸身體及為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至射精(手淫)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嗣於99年1月21日晚上8時10分前之某時,適有男客丙○○至該店消費,由戊○○為其開門,己○○帶領丙○○至A7包廂,再由戊○○媒介乙○○至該包廂內,與丙○○相互撫摸身體,並從事「手淫」猥褻行為,待丙○○射精完畢沖洗時,為警當場查獲;同日晚上8時10分,有男客甲○○至該店消費,由戊○○為其開門,己○○帶領甲○○至A9包廂並媒介丁○○至該包廂內,與甲○○相互撫摸身體,並從事「手淫」猥褻行為,待甲○○射精完畢,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係廣溫澤美容名店之負責人、被告戊○○固坦承於前開警察查獲之時間在廣溫澤美容名店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被告己○○辯稱:該店僅單純提供美容護膚,且明文禁止提供「半套」之性服務云云;被告戊○○辯稱:當日其係至廣溫澤美容名店找被告己○○詢問衣服批發事宜,因被告己○○拜託其為客人開門,其才幫忙,其並非廣溫澤美容名店之員工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自99年1月9日起擔任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廣溫澤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僱用成年女子乙○○、丁○○擔任美容師。99年1月21日晚上,男客丙○○、甲○○至該店消費,由戊○○為渠等開門,由己○○分別帶領丙○○、甲○○至A7、A9包廂,與乙○○、丁○○相互撫摸身體,並從事「手淫」猥褻行為,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乙○○、丁○○、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至廣溫澤美容名店應徵時,係由被告己○○面試,被告己○○向其表示工作內容為先讓客人看過,然後請客人至包廂內之沖洗設備內洗澡,在客人洗澡時將自己之衣物脫光,等客人洗澡後幫客人作半套之性交易,半套性交易之代價為50分鐘1,600元,客人直接至櫃臺付費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己○○係廣溫澤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及櫃臺會計,其應徵時係被告己○○面試,營業性質為油壓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為警查獲當日係被告己○○通知其至包廂為男客服務等語綦詳(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己○○於面試乙○○及丁○○時即告知2人廣溫澤美容名店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而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其進入廣溫澤美容名店就知道該店會做半套性交易,其並無主動要求要從事半套性交易,是小姐主動為其手淫等語明確(偵卷第30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其經由網咖認識之友人介紹廣溫澤美容名店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其進入店內,係一名小姐帶其進入包廂,之後一名男子帶一位小姐進入包廂,並詢問其這位小姐好不好,其有與小姐討論要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模式,但沒有提到要給小費等語綦詳(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知上開男客進入廣溫澤美容名店消費時即知悉該店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且男客並未特別要求要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小姐即自動為男客半套性交易服務,廣溫澤美容名店既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被告己○○為該店之負責人自無法諉為不知店內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情,故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丁○○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男客甲○○表示要給其小費其缺錢才幫伊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己○○未曾要求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然證人甲○○並未要求小姐為其手淫,係小姐主動為其手淫乙情,與證人丁○○前開證述不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與甲○○約定半套之小費,其自己想客人應該會給其小費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衡情若廣溫澤美容名店並未提供半套性交易,而係證人丁○○為賺取外快,自行與客人發生半套性交易,則自應於交易前談妥交易之價格才進行手淫之行為,豈會未曾討論價格即為男客為手淫之行為,故證人丁○○上揭改稱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根本沒有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係男客自己手淫,係警察表示男客已證述明確要其承認,且承認後就沒事離開,其才會表示係被告己○○要其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等語。惟證人乙○○與丙○○於上開時、地曾進行半套性交易乙情,業如前述,又證人乙○○於偵訊先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等語(偵卷第34頁),且乙○○為警查獲當時全身赤裸,若其僅單純為丙○○按摩,何須脫光衣服,故證人乙○○嗣後翻異其詞,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在廣溫澤美容名店之大廳,並為客人丙○○、甲○○開門等情,業如前述。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其進入店內,係一名小姐帶其進入包廂,之後一名男子帶一位小姐進入包廂,並詢問其這位小姐好不好等語明確(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警方臨檢時店內僅有其、被告戊○○、乙○○、丁○○、丙○○及甲○○共6人等語(警卷第2頁),既然當日店內除男客外之男子僅被告戊○○,則帶小姐進入包廂詢問丙○○意見之人,應係被告戊○○。若被告戊○○未任職於廣溫澤美容名店,則為何在大廳為客人開門及介紹小姐進入包廂。被告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戊○○若要與被告己○○詢問衣服批發之事宜大可利用電話聯絡,何需大費周章於廣溫澤美容名店營業時至該店內詢問被告己○○,且若被告己○○係因店內事務過於忙碌,才請被告戊○○幫忙開門,則既然廣溫澤美容名店營業時業務繁忙,被告己○○更無時間與被告戊○○討論衣服批發事宜,按理被告戊○○應先行離去擇日再詢問被告己○○,故被告戊○○應係受雇於被告己○○,始於廣溫澤美容名店從事接待客人及媒介小姐事宜,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2人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嚴重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又被告己○○為該美容坊之負責人,居於主導之地位,且被告2人犯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圖卸,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全無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己○○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