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由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05號、第5036號、第5279號、第5280號、第5556號、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查獲當時所扣得海洛因一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正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05號、第5036號、第5279號、第5280號、第5556號、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
0.03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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