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甲○○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朝敏 (已於民國96年12月9日死亡)為原告甲○○之夫、原告戊○○之父,其生前受僱於訴外人 瑞昌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昌公司)。瑞昌公司則於96年10月24日以洪朝敏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險,約定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保險期間自96年10月24日凌晨0時起至97年10月23日止,醫療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身故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單號碼為0801第96GLG00025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洪朝敏於96年10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明誠四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適訴外人 吳明達 騎乘機車沿明誠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於往西迴轉之際,撞擊洪朝敏所騎機車,致洪朝敏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12月
9日上午不治死亡。原告為洪朝敏之法定繼承人,乃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瑞昌公司固曾於95年10月24日以洪朝敏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險,約定保險期間為1年,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死亡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單號碼為0801第96ELG00159號,下稱第1份保單),惟瑞昌公司未於96年10月24日第1份保單保險期限屆滿前聲請續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日期應為96年11月2日,保險期間應自96年11月2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系爭事故顯非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洪朝敏乃係因胃潰瘍出血而死亡,非因系爭事故死亡,參諸洪朝敏本身有十二指腸潰瘍之病史以觀,足見洪朝敏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洪朝敏係因意外死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洪朝敏於96年10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㈡洪朝敏於96年12月9日上午10時10分死亡。
㈢瑞昌公司於95年10月24日與被告訂立第1份保單。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於何時成立、生效?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㈡洪朝敏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於何時成立、生效?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在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⒈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另參諸同法第44條、第49條第1項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係屬要式契約,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與保險人所為承保之承諾,在雙方當事人尚未訂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前,尚難謂保險契約已合法成立。次按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亦即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保險契約成立與否,仍應視保險人是否同意要保人之投保要約,至於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
⒉經查:
⑴證人即瑞昌公司承辦人丙○○證稱:瑞昌公司係透過訴外人
即保險業務員丁○○向被告提出續保申請,但伊已不記得交付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之被保險人名單(下稱團保名冊)予丁○○之時點,續保申請書則係交由丁○○代為處理(見本院卷第108頁)等語,證人丁○○則證稱:依被告之標準作業流程,業務員須在原保單屆滿日之前,向投保團體險的客戶取得續保申請書及團體保險的被保險人投保名冊(下稱團保名冊),伊是在第1份保單到期前2天,為瑞昌公司向被告提出續保申請,並將續保申請書傳真給訴外人即被告承保課承辦人庚○○,但由於團保名冊仍待瑞昌公司修正,故當日伊未一併傳真團保名冊予庚○○,瑞昌公司直到隔週才補送團保名冊,伊在提出團保名冊後的隔週才拿到保險單,保險單上所載保險生效日即為伊提出團保名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笫81頁、第82頁)等語,及證人庚○○證稱:伊於96年間的職務內容是對保險經紀公司或業務專員提出的案子收件、報價,丁○○在96年10月22日或23日曾來電向伊表示瑞昌公司要續保,但因團保名冊有3、4名人員會變動,仍待瑞昌公司補提最新團保名冊,由於第1份保單將在96年10月24日到期,伊唯恐丁○○會耽誤時程,致新舊保單之保險期間無法銜接,故先以去年舊有名冊作為續保申請書之附件送件,丁○○則遲至96年11月2日始向伊提出最新團保名冊(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等情,可知丁○○與 鍾雅玲 所述瑞昌公司提出續保申請書之時點、被告核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時點均大致相符,是以丁○○係在96年10月22日始代瑞昌公司向被告為續保之要約,其提出團保名冊之時點則在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第1份保單屆期後,被告嗣於96年11月2日對原告續保之要約作出承諾承保之意思表示,而與瑞昌公司達成締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合致,揆諸首引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11月2日始告成立,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團保名冊記載,該名冊之製成時間為96年10月24日,即可推知該名冊已於96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難予採信。
再參諸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保險單核發日為96年11月2日,保險期間自96年11月2日午夜12時起至97年11月2日午夜12時止(見本院卷第18頁),及證人丁○○證稱:依被告所定作業流程,保險費應於續保後1個月繳納,可以現金或2個月期票繳納,若未繳費被告得註銷保險單,續保即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9頁)等語,暨瑞昌公司於被告核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後3個月,始於97年3月13日繳納保險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腦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等情以觀,益徵瑞昌公司繳納保險費之行為僅使被告之保險責任,溯及自保險單核發之時點即96年11月2日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6年10月24日午夜12時成立、生效,尚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瑞昌公司僅須於第1份保單期限屆滿前向被告為
續保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即自第1份保單期限屆滿日午夜12時起,即96年10月24日午夜12時起生續保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約定,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之兩週前通知被告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之翌日零時為準(見本院卷第22頁),亦即被告僅於瑞昌公司依前開約定,在第1份保單之保險期間屆滿日即96年10月24日午夜12時之兩週前向被告為續保要約時,始預為承諾在原保單屆滿日午夜12時以前議定續保條件,並自原保單屆滿日之翌日零時成立續保之保險契約。惟瑞昌公司未於第1份保單之保險期間屆滿日之前兩週,向被告為續保要約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庚○○證述如前,瑞昌公司既未遵期於第1份保單屆滿日之兩週前向被告為續保要約,被告即不負於第1份保單保險期間屆滿日之翌日零時前,對瑞昌公司作出承保承諾之義務,原告前揭主張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約定文義不符,亦不可採。
⑶又據證人庚○○證稱:舊件續保由於保險費率會有變動,損
率也有不同,故須經審核單位審查後始能決定保費金額,如以急件處理,倘承保金額在被告桃園分處被授權範圍內,1日內可完成審核,倘非在授權範圍內,則須送往台北總公司處理,約需時2至3日,伊有將承保單位的承辦人表示,本件續保必須以正式團保名冊提出之時點為準一事告知丁○○(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等語,及證人丁○○證稱:續保須在承保風險未改變之情況下,始能依原費率承保,惟若風險增加,則須增收保費,伊有要求瑞昌公司承辦人按目前僱用員工現狀,修正原有名冊後回傳,再由伊將修正後之名冊傳真給庚○○(見本院卷第80頁)等語可知,被告非經瑞昌公司確認團保名冊,無從評估系爭保險契約應收保險費費率,自難與瑞昌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結與否達成意思合致,是以團保名冊之提出乃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必備文件之一,應堪認定。此外,瑞昌公司非於向被告提出續保要約時,即一併提出團保名冊,且其辦理續保所用名冊與95年間投保第1份保單之名冊不同之事實,亦據證人丙○○證稱:瑞昌公司所投保之團體險被保險人為員工本人,不包括眷屬,每人保險金額均為100萬元,另附加3萬元醫療險,由瑞昌公司統一處理,伊於續保時交付予丁○○之團保名冊,是將舊名冊中已經離職之員工刪除,再加入新到職之員工,惟伊不記得於何時完成新名冊,亦不記得於何時通知丁○○前來拿取名冊,伊係打電話請丁○○前來拿名冊,但丁○○因業務繁忙,並沒有馬上來拿(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等語綦詳,可見丁○○固於96年10月22日代瑞昌公司向被告提出續保要約,然被告因欠缺正確團保名冊以評估承保風險,而無從向瑞昌公司為承保與否之承諾,自不可能於瑞昌公司提出正確團保名冊前與其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故原告主張得以舊名冊代替正確名冊,使系爭保險契約於續保要約提出時即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尚非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洪朝敏乃列名於新、舊名冊上之員工,無論以何
名冊作為系爭保險契約附件,洪朝敏均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云云。惟按系爭保險契約雖以瑞昌公司之員工為被保險人,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非得以被保險人為主體而個別成立生效,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與否,仍視要保人即瑞昌公司與被告於何時達成意思合致、瑞昌公司是否繳納保費使系爭保險契約生效為斷,故不能以洪朝敏經列名於新、舊名冊上,即謂瑞昌公司所為續保要約,得專就其中以洪朝敏為被保險人部分,提前於96年10月23日成立生效,併此敘明。
⒊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11月2日成立生效,其保險期間
自96年11月2日午夜12時起至97年11月2日午夜12時止。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晚間11時10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之前,非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存續期間內。
㈡洪朝敏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事故既非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存續期間內,即非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再無探究爭點㈡即洪朝敏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數額若
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1頁)。再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記載,被告應於每一名被保險人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惟洪朝敏雖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然原告主張肇致洪朝敏死亡之系爭事故發生時點,非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就洪朝敏死亡之結果即無前揭約定之適用,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各5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不得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