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72號、第14574號、第148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4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及本件被害之人數為4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123元、2萬9989元、1萬123元,並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與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872號99年度偵字第14574號99年度偵字第14819號被告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4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0日至1月24日間某日,將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5日,撥打電話予甲○○等4人,佯稱係友人臨時需資金周轉、網路購物繳款方式設定錯誤云云,致甲○○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丙○○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甲○○等4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丙○○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惟查:││││1.一般貸款提供個人資力證明││││本屬當然,而以匯款方式在││││短期內製作頻繁、虛假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一查證匯││││款明細,即可知曉事有蹊蹺││││,是以該自稱「張代書」之││││人有何能力為其製造良好信││││用。又被告亦自承其曾前往││││金融機構詢問辦理貸款事宜││││,遭告知其信用空白而可能││││難以核准,但該次貸款不成││││實因其欲承租之店面另有民││││事糾紛乙情,是以被告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係根據綜││││合評估之結果,非僅依其提││││供之帳戶內有無匯款紀錄。││││再者,被告係68年8月21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二專肄業,而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情,尚難諉為全然不知。││││2.又被告稱:係依電子郵件信││││箱內之廣告郵件所提供之網││││址而知曉該代辦公司云云,││││惟該網址所顯示之網際網路││││頁面,係一毫無任何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營業地址等資料之電子廣告││││,有網路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參,被告何以相信該代辦││││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且其亦││││未前往代辦公司之實際辦公││││處所查證,竟輕易相信該自││││稱「張代書」之人即為銀行││││之員工,並任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顯然主觀上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供││││他人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2│被害人甲○○、丁○○│被害人甲○○等4人於附表所│││、戊○○、己○○於警│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詢時之指述│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等4人分別於附│││4張、被告丙○○之上│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上開帳戶之事實。│││細各1份││├──┼──────────┼─────────────┤│4│被告丙○○之上開帳戶│上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申設資料1份│事實。│└──┴──────────┴─────────────┘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前段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甲○○│99年1月25│3萬元│99年1月25日14時許,詐欺集││││日18時13分││團成員佯稱係甲○○友人「鄧││││││玉婉」臨時需資金周轉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2│丁○○│99年1月25│1萬0,123元│99年1月25日19時2分許,詐││││日19時58分││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拍賣之││││││賣家,向丁○○表示購物之扣││││││款有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3│戊○○│99年1月25│2萬9,989元│99年1月25日19時許,詐欺集││││日20時6分││團成員佯稱戊○○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云云,致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4│己○○│99年1月25│1萬0,123元│99年1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日20時36分││成員佯稱係奇摩購物中心服務││││││人員,向己○○表示伊購物繳││││││款方式錯誤,誤為分期繳款需││││││盡快改正云云,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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