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劉珨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996號、第13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丙○○(原名劉珨璘)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4日至98年4月21日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玉山商銀中壢分行)所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應徵工作為由,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再由該成年人士轉交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21日下午10時15分許,致電乙○○,佯稱乙○○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54分許,自台南縣○○鎮○○路○○○號前某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7,018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另於同日某時許,致電甲○○,誆稱甲○○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1分許,自臺中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將11,018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甲○○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即銀行人員 吳嘉柱 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98年4月2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99年2月26日玉山中壢字第0990225004號函覆暨檢送被告丙○○(原名劉珨璘)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參98年度偵字第12996號卷第9頁、98年度偵字第13486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77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狀未具理由,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因應徵工作時,對方告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自忖所交付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且已有3、4個月賦閒在家,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而對前述犯罪事實自承不諱,並表示悔意,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8年4月21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台南縣○○鎮○○路學校宿舍,接獲自稱奇摩拍賣中心人員來電告知其先前網路購物誤勾選為分期付款,每月將遭固定扣款,事後又接獲自稱華南銀行人員警告,其不察遂依該來電人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匯款7,
01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合致(參98年度偵字第12996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稱:渠於98年4月21日下午某時,在居處接獲不詳女子來電告知先前網路購物,因銀行設定錯誤造成購物金變成分期付款將連續扣款,要求再與華南銀行客服聯絡,事後渠依另位女子指示匯款,而於當日在台中市○區○○路全家超商內以台新銀行ATM轉帳匯款11,01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發覺有異等情相符(參98年度偵字第1348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此外,亦有銀行人員吳嘉柱在警詢中證述明確(參98年度偵字第1348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98年4月2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99年2月26日玉山中壢字第0990225004號函覆暨檢送被告丙○○(原名劉珨璘)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參98年度偵字第12996號卷第9頁、98年度偵字第13486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相關資料與犯罪集團人士,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嗣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請求宣告緩刑。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併考量本件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然對於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處分標準為何,是否考量被告職業、資力等而認以2,000元為適當並無敘及理由,惟尚難認已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而有違法。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尚未賠償金額給予被害人而徵得被害人原諒,然查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其等到庭,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對本件表示任何意見,致被告無從與之商談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願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以示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張詠晶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