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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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依該原本所製作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 蔡雲 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葉雲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前揭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葉雲喨」之姓名均誤載為「蔡雲喨」,係顯然之誤寫,且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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