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薛惠榮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更生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2月10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
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為新台幣(下同)3,947,992元,然債務人主張之更生方案僅還款348,000元,還款成數僅8.81%,債權人認為不公允。且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高達15,200元,然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以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應以臺灣省10
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其每月支出總金額,則債務人可提高償還金額。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㈡、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為3,972,507元,然債務人主張之更生方案僅還款348,000元,還款成數僅8.81%,還款成數過低。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且債務人還款成數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盛達亞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870元等情,參酌債務人提出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尚無不符,堪予採認。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項目為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支出1,600元、個人生活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燃料費400元、電話費200元,合計15,200元乙節,核其上開費用確屬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應屬可採。另扶養費每月9,000元(配偶、兒子、女兒扶養費各3,000元,合計9,000元)、女兒教育費78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難以工作謀生,而聲請人兒女目前均未成年,仍須債務人扶養,再考量債務人僅能獨自負擔子女扶養義務,並參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等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配偶、兒子、女兒扶養費用各3,000元,合計9,000元及女兒教育費等情,金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列。故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生活必要費用為24,980元。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6,87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4,980元,尚餘1,890元。另債務人主張將來毋須負擔其兒子扶養義務後,每月可再增加3,000元,從而債務人提出二階段清償方案,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期,每期清償2,000元,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000元,還款期限6年,清償總金額348,000元(2,000×4+5,000×68=34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8.76%,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是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可行。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每月生活費用支出顯然高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故債務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實屬過高,債務人應可再縮減支出,提高償還金額,對債權人始屬公允云云。然按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該「最低生活費標準」雖得為參考依據,但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債務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等為憑,經核所主張之支出金額均係為其生活及工作所必須支出,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是以,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列生活必要費用顯未逾一般人生活必要程度,均屬合理及適當,尚屬可採。另異議人雖以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
8.76%,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清償成數過低,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惟更生乃以債務人之最大能力為清償,期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異議人徒以清償成數僅8.76%,主張更生方案不公允,尚非可採。
五、本件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亦無異議人所指不公允等情事,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