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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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13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所為之婚姻關係無效。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雖於民國90年8月8日結婚,但兩造間之結婚有無效事由存在,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故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的權利有受到侵害的危險,而此可能受到侵害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係夫妻,嗣於90年5月28日離婚後,原告心軟同情被
告及在被告父母真心誠懇感動之情形下,兩造於90年8月8日書寫結婚證書,於90年8月1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宴客。於90年8月12日亦沒有在被告娘家舉行喜慶與宴會。兩造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兩造婚姻屬無效。㈡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且與未成年長男丁OO(男,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感情深厚良好。且平時長男生活起居及就學大部分皆為原告負責照料。僅部分因工作才由被告父母代為照顧,而被告自大妄為且以自己為生活中心,無法照顧長男,且經濟上全部由被告父母溺愛資助。原告與被告相處14年以上,只換來無奈苟活及吞聲積怨。為長男之最佳利益,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⒉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結婚有公開儀式,90年8月8日是寫證書結婚,於90年8
月8日之後某個星期日,在被告娘家聚餐,有很多人在場,被告母親還有宣布兩造已經結婚。當時在場的人有兩造加上被告父母、被告姐姐乙○○、被告哥哥 蔡忠誌 、被告親屬甲○○、被告外祖母 李羅春市 共八個人。因為是第二次婚禮,不像第一次,所以沒有那麼隆重。雖然時間那麼久,可是被告父親及被告都記得很清楚,那天有特別講到兩造再婚。
㈡長男從出生到現在小學二年級,都是由被告從小帶到大,被
告在忙的時候,都是被告父親幫忙。被告很愛長男及家庭,原告早出晚歸,期間都是被告及被告父親在照顧長男。被告在家裡,發現原告會用專制的方式教育長男,也會打罵,被告是用愛的方式教育長男,長男有時候會對原告感到恐懼。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結婚行為,其儀式無論依舊俗、新式、宗教儀式或習俗儀式,均無不可,但須公然行之,使一般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始為公開儀式(民法第982條第1項修正前司法院院字1701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經查:
㈠兩造於戶籍上登記於90年8月8日結婚為夫妻,並育有長男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開婚姻未有公開儀式,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各
執一詞。證人即被告之妹乙○○證稱:兩造在90年8月8日簽結婚證書後,在被告娘家有請客,在被告娘家客廳大家一起吃飯。有三次吃飯都有提到兩造結婚的事情,第一次好像是
8月8號,最後一次有很多人比較熱鬧,好像是禮拜天,參加人有兩造、伊及伊父母親、弟弟,伊奶奶及表妹可能也有在場。伊家人常常請兩造來吃飯,但是沒有穿禮服,沒有照相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兄長蔡忠誌證稱:兩造於90年8月8日結婚之後,有一次伊在家裡面吃飯,伊母親有提到兩造第二次結婚的事情。兩造有回去吃飯,在家裡面客廳吃飯,當時人蠻多的,但是沒有去外面很正式的拍照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縱如被告抗辯及證人乙○○、蔡忠誌證言,兩造充其量僅於90年8月8日簽立結婚證書後,因被告家人常請兩造吃飯,故於假日回到被告娘家,在被告娘家客廳聚餐,在場人最多為兩造、被告父母、被告姐姐乙○○、被告哥哥蔡忠誌、被告親屬甲○○、被告外祖母李羅春市共八個人,然被告娘家係私人住宅,其客廳並非一般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縱令被告母親亦宣布兩造結婚之喜訊,僅係使在被告娘家客廳內之特定人知悉,並非公然行之,使一般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無從認有公開之儀式。準此,本件兩造雖依戶籍法之規定為結婚之登記,惟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依前開規定,其結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90年8月8日所為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父母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復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於戶籍登記為夫妻,育有長男,長男出生後兩造仍同居一處,則原告對於兩造非婚生子女長男有撫育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認領。又兩造對於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適當之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經查兩造均有行使負擔長男擔權利義務之意願。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兩造,據其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書略謂:「長男現年8歲,於訪視時因被告情緒激烈,無法在屋內進行訪視,原告用機車載長男將會談地點改至鄰近7-11超商門旁課桌椅處。長男與原告有交談也有身體貼近親密行為,長男給社工師回應是希望跟爸爸住在一起。兩造婚姻源起就欠缺公平及平等,原告覺得自己受騙與受害,心裡難以真正接受被告。因被告精神疾病因素,兩造婚後無法正常溝通分享及經營家庭,致成原告委屈順從後心生厭倦想擺脫此婚姻桎梏,另謀生路。長男在成長過程中經歷被告許多次數的情緒失控,已逐漸不喜歡被告,長男回到被告父母家時,外祖父母又以補償心理百般呵護,兒童變成三角關係裡游離。訪談時感覺兒童有些行為似乎都沒學習到應有的規範。被告母親已出現身心平衡問題,身體外表有多處過敏,心理也有不安憂鬱狀態,只有仰賴被告父親撐持家庭。依據上述評估,此兩造婚姻關係皆已缺失維繫婚姻的信任、接納、尊重、恩愛等行為,且已是一方極力要拉住另一方,另一方卻極力想要逃離與擺脫。此種狀況再走下去,可能使兩造受傷害更深。離婚使終止長期的摩擦紛爭,或許可以協助減少痛苦,避免造成更大的傷害。長男的監護權建議給原告,原告願意暫時維持現狀生活不搬離,讓被告可以持續接觸小孩以減低對被告的刺激。原告打算等待長男至中高年級心智較成熟穩定時,再改變現狀。謹此提供鈞院參考,期盼能做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判決。」等語,有該公會102年12月24日嘉社師公監字第102104號函及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爰審酌上情,本院依長男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考上開訪視報告,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駱大勝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婚 字第 313 號判決(103.01.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 家上 字第 31 號(103.04.21)[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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