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顯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於10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99年及102年間,迭次因犯本罪而由法院分別判刑在案,竟未知警惕自律,仍於飲酒後再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65毫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潛在危害,所為難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併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被告廖顯國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後聲請獲准易服社會勞動732小時,至民國102年11月14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查獲前之某時,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勢湖90之5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民雄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顯國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宗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