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銘貴犯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張銘貴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至嘉義縣阿里山區觀賞日出,於102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時,與 陳慣瑋 (所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搭乘由 曾永隆 (所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借名登記於 張志彥 名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阿里山區,於至嘉義縣阿里山鄉奮起湖附近某處超商時,曾永隆因故要求改由張銘貴駕駛,張銘貴明知陳慣瑋、曾永隆欲前往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下稱209林班地)TWD97座標X:231440、Y:0000000處,竊取扁柏,竟仍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接受曾永隆之請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慣瑋、曾永隆前往該處而幫助陳慣瑋、曾永隆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陳慣瑋、曾永隆抵達該處後即下車持鏈鋸盜伐該林地之扁柏13塊(材積0.445258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32503元)得手,張銘貴則於陳慣瑋、曾永隆下車後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銘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共犯曾永隆、陳慣瑋等2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林務局技術士 陳開明 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押書、扁柏贓物材積明細表各1份。
(五)嘉義林管處102年12月25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報告書等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1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駕車載送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手段、動機;(3)正犯陳慣瑋、曾永隆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價值;(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森林法第7章第50條至第54條有關刑罰罰則之規定,其中第50條明定「依刑法規定處斷」,自95年7月1日起,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刑自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而森林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所定罰金,條文亦明白規定為新台幣,從而同法第52條之罰金,自應同以新台幣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慣瑋、曾永隆等人所竊取之扁柏共計13塊,其山價為32503元,此有前揭嘉義林管處函文及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並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65006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固以查獲正犯陳慣瑋、曾永隆等人時,扣得鏈鋸鏈條6條、頭燈1個等物。然該等物品縱認係正犯陳慣瑋、曾永隆等人犯本件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惟因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102度訴字第706號卷103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