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觀察、勒戒,檢察官對其本次犯行提起公訴,仍應適法:
(一)按現行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據此,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應均可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該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認定標準規定之戒癮治療實施對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該戒癮治療認定標準雖未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但對於成癮性高、戒斷現象明顯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得對之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以代觀察勒戒等之機構內處遇,則排除成癮性較低、無明顯戒斷現象之第二級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以代觀察勒戒等之機構內處遇,恐有不公。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月4日修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該治療作業要點雖非如上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一般,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授權訂定,但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訂立之目的係為配合政府「降低需求、斷絕供給」反毒新策略,及有效減少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人口,預防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第二級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訂定,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實際對於社會健全提供一定程度之幫助,倘僅依上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而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不僅可能有所不公,且可能更助長其等沉溺毒癮,對於個人、家庭、社會往後所要付出之成本,恐更為可觀,非僅國家經費一時是否充裕等原因所可比擬。基此,倘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上開治療作業要點完成戒癮治療,仍應予肯認,始為妥適。從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亦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判決。
(三)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以避免被告未經告知而同意緩起訴後,可能因經撤銷,遭逕行起訴之不利益,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後,猶未知警惕,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王建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現居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上午9時28分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港坪公園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建國坦承不諱。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蔡鳳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