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貳點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文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另以9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路旁所駕駛車輛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1樓「大聯盟電子遊藝場」,為警方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2.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856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9月4日凌晨0時5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34頁),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2.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5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36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陳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竟不知悔改,仍有多次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前從事自來水配管、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2.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合計0.856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12只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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