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9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9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899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新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新利於96年9月間向聲請人申請貸款,聲請人於96年9月17日核撥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七條第一款)。雙方立有MMA加碼金信用借款約定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六條)。
(二)前因債務人還款困難,雙方同意延長還款期限,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04年1月10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人向債務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孫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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