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翁嘉欣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3日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頂埔地區,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13時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翁嘉欣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7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5-12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次之犯行,本次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屢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又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家庭個人均具有潛在危險性,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承未婚,但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3歲及6歲,由父親照顧,父、母離異,平常與父親及小孩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述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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