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前科部分「葉哲佑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葉哲佑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前應補充「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97及98年間,即曾因犯本罪而由本院分別判刑在案,竟未知警惕自律,仍於飲酒後再次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
0.79毫克,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潛在危害,所為難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被告葉哲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弄村○弄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佑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東方明珠飯店」旁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基於酒後駕駛動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省道台18線公路與大義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洪瓔烽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