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才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每月薪資證明文件(不得僅提出存摺)。
二、聲請人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包含自己、妻子、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親屬扶養系統表。並說明 陳明賢 、 陳品睿 與聲請人是否同住,如否,其原因為何?
三、生活費用支出之單據,例如:發票、繳費收據...等。並說明民生必需品何以每月探視親兒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元,卻又另列每月親兒扶養費3,000元?
四、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之妻、子、父母、兄弟姊妹101年、10
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五、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用之最新債權人清冊(包含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人)。
六、聲請人應陳報聲請前5年是否擔任企業社、獨資商號、公司等負責人或董事?若有,營業額每月平均是否達20萬元或20萬元以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得證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即何時毀諾,以及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前二年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九、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如有請敘明其契約成立生效之時間、相對人、履行期與契約內容。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