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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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告 李明男
陳明祥 鄭月嬌 張曉玲 涂麗清 被告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3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54,464元、52,672元、29,830元、24,830元及52,266元,此部分屬財產權涉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4,062元(計算式:54,464+52,672+29,830+24,830+52,266=214,062),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320元。另原告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綜上,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32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32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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