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
被 告 林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簽訂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向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約定繳
款第7至60期之利率,係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84碼
(每碼百分之0.25)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於94年10月5日繳納4,926元
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積欠帳款尚餘304,883元,即自95年3
月7日起按百分之9.22計算之利息,依借據約定,所欠款項
視為全部到齊,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自95
年3月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包
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
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讓與時之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
替債權讓與通知,則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
起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帳款,為此,爰
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借據、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附卷為證。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