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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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5號、1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第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89年1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0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胡友秀 (目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獲取 陳奕瑞 提供之假結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與陳奕瑞(另案審結)共同基於使胡友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陳奕瑞、胡友秀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陳奕瑞陪同下,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自高雄市小港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91年12月5日與胡友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074號結婚證明書,陳奕瑞並先交付15,000元之報酬予甲○,嗣甲○、陳奕瑞於91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2月11日)返臺後,陳奕瑞復交付剩餘之15,000元報酬予甲○。另由陳奕瑞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前揭公證書正本與公證書副本為相符之(91)南核字第070525號證明書。再由甲○於91年12月1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至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甲○與胡友秀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載有甲○之配偶為胡友秀之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91年12月18日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其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使承辦警員經實質審核後,依戶籍謄本所載菜負和胡友秀為夫妻之不實事項,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後完成對保手續,由甲○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負擔胡友秀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再由陳奕瑞於91年12月23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起改制升格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胡友秀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通謀虛偽結婚之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入境,使胡友秀得於92年2月6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訪查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奕瑞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074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核發之(91)南核字第070525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及被告、另案被告陳奕瑞、胡友秀之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資料3紙(被告及另案被告陳奕瑞均於91年
11月25日出境,同年12月11日入境;另案被告胡友秀則於92年2月6日入境)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法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顯較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關於累犯之規定: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綜合上述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七)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於91年12月5日在大陸地區與另案被告胡友秀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後(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於91年12月19日向臺東縣內鹿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另案被告胡友秀於92年2月6日非法來臺,則其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詳後述),均係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之前,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
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92年10月29日該法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奕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胡友秀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應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另被告所持以配偶身分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其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請求警員對保核章,固使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登載「雙方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此,被告使警員所為上開登載雖有不實,然要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雖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惟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戶政管理,對臺灣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增加社會成本,其上開所為洵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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