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雖已預知如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即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不肖詐騙集團利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8年2月1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1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成員,再於98年2月27日13時許,佯以中華電信公司之語音留言電話向甲○○催繳電話費,如有疑義請按9字鍵,由專門人員幫忙服務,並於甲○○按下9字鍵後,由一位自稱係中華電信公司之服務人員向甲○○佯稱:你的行動電話欠繳通話費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等語,甲○○向對方表示自己並沒有申辦行動後,該員又佯稱:如果這樣,伊可以幫忙報案等語,嗣又1位自稱係臺北 楊天生 警官之人來電佯稱:你因沒有申請行動電話,所以不用繳付該筆通話費,但你有1件遭人冒用證件向銀行申請存款帳號之刑事案件,金額60幾萬元,目前法院已在處理中,伊可幫忙處理,並會通知金管會的 洪文祥 (經查其係遭人冒名申請開戶,所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0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幫你們全家辦存款帳號,否則你的款帳號就會被凍結,你要到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那邊將80萬元匯到洪文祥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可打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來聯絡等語,使甲○○不疑有他,依該詐騙人員指示,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將80萬元𠥔到洪文祥遭冒名申辦的前揭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縱使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乙○○雖預見將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可能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貪圖他人提供衣服、鞋子及400元供己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8年2月18日某時,在綽號「叔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帶領下,在花蓮縣某家樂福大賣場,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領得上開門號卡後交予「叔叔」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2月2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燕慧 ,向其詐稱係中華電信人員,向其追繳電話費用,陳燕慧表示沒有申設行動電話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告以將協助其釐清並請警察機關處理,隨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男性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燕慧,自稱係警員林宏明,稱其在新莊所開立之銀行帳戶為擄人之收款帳戶,地檢署需監管其財產,指示陳燕慧匯款入指定法定公證帳戶,陳燕慧乃陷於錯誤而存款共計41萬2,000元至 林建生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事實,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06號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99年2月23日繫屬,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51號、99年度易字第113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尚未終結,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2日雄檢 惠往 (慶)99偵3206字第02702號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
(二)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二者間就被告乙○○所申辦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及方式等細節,應屬同一,足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同一詐欺集團分別對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與前案間,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確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案之犯罪事實,亦應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然本案係於99年4月8日提起公訴,並於99年4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本案之起訴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3日東檢文列98偵字第1602字號第06094號函(即本案本院卷第1頁)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自明,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劉正偉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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