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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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珮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珮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珮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門市(下稱家樂福北門店)內,徒手竊取家樂福北門店所有之天絲涼感圓領衫4件(每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超微米洗卸乳9瓶(每瓶119元)、小不叮驅蚊貼片(嬰兒用)2盒(每盒150元)、小不叮驅蚊貼片(全家用)2盒(每盒150元)、小不叮噴霧8瓶(每盒135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推車下層置物處,以紙箱覆蓋於上,於結帳時,僅將置於推車上層籃子內之衛生紙1串、燒烤魚1盒結帳,並於結帳完畢後推車離開結帳區,然因家樂福北門店安全警衛長郭○○發覺朱珮甄形跡詭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朱珮甄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電話記錄。
(四)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共計3,547元,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至家樂福北門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為家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天絲涼感圓領衫4件、超微米洗卸乳9瓶、小不叮驅蚊貼片(嬰兒用)2盒、小不叮驅蚊貼片(全家用)2盒、小不叮噴霧8瓶,業已返還家樂福北門店,業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