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温俊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家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及送達證書之馬來西亞文譯本一式二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被告如為外國籍者,原告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乃國際間就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倘受訴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所為確定判決,通常不被他國所承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應可推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可知,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而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對於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以利被告順利應訴,而此一提出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即為原告起訴後,應遵守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起訴狀及通知書翻譯本,且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地址為NO7jalan
budimanTamansungaiemas00000kulaijaya,被告為馬來西亞人,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之資料,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馬來西亞文翻譯本,亦無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件於110年3月31日收案後,原定於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之馬來西亞文翻譯本,因原告未提出,乃取消原庭期,改定言詞辯論期日為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40分,並於110年5月21日通知原告應補正上開文件之馬來西亞文翻譯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迄今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既於馬來西亞有住居所,是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馬來西亞國之被告之訴訟文書(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均翻譯為馬來西亞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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