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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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耀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近2年即再犯本案,顯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為己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業知悔悟;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光碟儲值包」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98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798元予告訴人,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則就此部分再行沒收顯有過苛,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耀昇前因毀棄損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朴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1門市」內,徒手竊盜該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副店長楊○○所管理、持有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光碟儲值包」2包(市價新臺幣【下同】798元),得手後以外套遮掩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嗣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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