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建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4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建廷於假釋期間雖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因聲請人於執行完畢釋放後,該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依刑法第7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開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應算入假釋期間。從而,聲請人之假釋期間應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屆滿,法務部矯正署卻遲於110年5月26日始撤銷聲請人之假釋,實有錯誤,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發函執行,爰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於提起復審時,尚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11號、第136號裁定送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共計9月有餘,故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順延至110年10月31日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5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49890號函撤銷聲請人之假釋,此有該函文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有誤,
惟揆諸前揭意旨,關於該行政處分之爭訟,應循行政救濟程序,非本院刑事庭所能審查。又「(針對撤銷假釋處分提起)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之進行本來就無法阻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縱聲請人已於110年6月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然因現在尚未做出決定(見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該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自仍屬有效而不停止執行。再者,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人之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後,依該撤銷假釋處分換發110年度執更字第48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殘餘刑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時普通法院審查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故本件檢察官依憑撤銷假釋處分而為殘刑之執行指揮既無違誤,聲請人仍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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