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洧澤(原名黃柏翰)
蕭富元張家博 鄭中意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53、2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洧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斷裂球棒壹支及鐵鎚貳把,均沒收。
蕭富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中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AYP-919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㈡、理由部分,補充:
1.被告鄭中意雖終能在偵訊中供承其知悉被告黃洧澤(原名黃柏翰)、蕭富元、張家博攜帶球棒前往海派酒店係為砸車之事實,然其於警詢中辯稱:伊不知道大家砸毀AYP-9193號自用小客車,伊只是聽從被告黃洧澤指示載大家到場云云;初於偵訊中辯稱:伊載大家去賣場,伊不知道大家要買什麼,伊沒有聽到被告黃洧澤說要砸車云云。
2.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關於被告鄭中意之參與情節,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洧澤於偵訊中供證:被告鄭中意原本向朋友借車載伊、被告蕭富元及張家博一起去吃飯,途經海派酒店時,伊見該處停放之白色法拉利車輛認為是之前向伊逼車之車輛,遂向車內其他人提及此事,並表示想砸車,伊們就繞去臺中市○○路靠近福星路之賣場購買球棒、鐵鎚,伊付錢買完之後就繞回該酒店門口,伊、被告張家博及蕭富元下車一起砸車,被告鄭中意開車在旁邊等候,砸完之後上車,被告鄭中意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字第13553號卷第141至1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富元則於偵訊中供稱:伊一開始要跟被告張家博及黃洧澤去吃飯,由被告鄭中意開車,伊們經過海派酒店時,被告黃洧澤說那台車之前好像逼車,想說去砸那台車,後來伊們去五金行買工具,買了木棒、鐵鎚、手套、口罩,被告黃洧澤付錢,上車後就過去海派酒店,伊們當時係臨時起意砸車,被告黃洧澤講得滿生氣的,伊坐在副駕駛座都有聽到,而被告鄭中意在駕駛座,應該也會聽到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3至154頁)。被告鄭中意亦於偵訊中供承:伊載了全部的人至賣場購買棒球棍等工具之後,前往海派酒店的路上,被告黃洧澤說要去砸車,伊沒有阻止被告黃洧澤,還是 載渠 等過去海派酒店,砸完後,伊就載渠等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3頁)。綜上足徵被告鄭中意駕車搭載攜持球棒、鐵鎚之被告黃洧澤、蕭富元、張家博共同前往海派酒店砸車,於上述3人砸車時,被告鄭中意駕車在旁等候, 嗣並 接應搭載渠等逃離,且被告鄭中意事前即已知悉被告黃柏翰等人係要前往該酒店前砸車,堪認被告鄭中意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被告黃洧澤等人之毀損犯行,而與被告黃洧澤、蕭富元、張家博具有犯意聯絡,應屬共同正犯。是被告鄭中意於警詢、偵訊中一度為上開辯解,依前揭說明,均難解免其共同毀損之刑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洧澤、蕭富元、張家博、鄭中意(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 黃郁豪 互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黃洧澤不思以理性手段釐清、確認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對象,率而提議砸毀他人車輛,而被告蕭富元、張家博、鄭中意竟貿然應允為之,由被告黃洧澤、蕭富元、張家博共同持球棒、鐵鎚揮砸告訴人使用之車輛,被告鄭中意則駕車接應,被告4人上開恣意毀損他人財物之行為,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黃洧澤、蕭富元、張家博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鄭中意坦承有駕車搭載上開3名被告前往案發現場及離去部分之犯行;暨被告張家博固表達有和解之意願,然被告4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4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已斷裂球棒1支及鐵鎚2把,由被告黃洧澤付款購買,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黃洧澤、蕭富元於偵訊中分別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3553號卷第142、15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洧澤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