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27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昱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黃昱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66號卷第7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序,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66號卷第77頁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知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66號卷第74頁),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被告黃昱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凱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登記於 許祐禎 名下),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黃竣宇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相約至臺中市○○區○○街○○號全家超商前,欲與 陳少如 談判。詎黃昱凱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到達上開地點,見 陳武吉 在場,竟與同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棍棒(未扣案)下車,毆打陳武吉,致陳武吉受有左側前額挫傷、眼除外合併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胸部挫傷(包含肋骨挫傷)、臉部瘀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武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昱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BCX-2310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92號全家超商前,嗣被告為攻擊告訴││││人陳武吉,而持棍棒下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持棍棒要打告訴人,但並未打中,││││係同車之「 阿順 」、「 阿和 」等人打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人持棍棒毆打而│││證述│受傷之事實。│├──┼─────────────────┼──────────────────┤│3│證人陳少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少如於案發當日,分別邀約告訴人││││及綽號「 蔥仔 」之人(即被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4│證人 林瑋傑 (即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於警│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自賓士廠牌自用│││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小客車(即指BCX-2310自用小客車)下車之││││人持器械毆打而受傷之事實。│├──┼─────────────────┼──────────────────┤│5│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竣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之證述(未具結)│用小客車到達案發現場,嗣告訴人遭2人││││持棍棒毆打之事實。│├──┼─────────────────┼──────────────────┤│6│證人許祐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許祐禎於108年8月間,將車牌號碼00││││X-2310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7│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另一名男│││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車輛詳│子持棍棒毆打之經過。│││細資料報表2份及勘驗筆錄1份(以上附││││於109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8│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遭人毆打而受有左側前額挫傷、││││眼除外合併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胸部挫傷(包含肋骨挫傷)、臉部瘀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珮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