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聰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聰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聰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1個月後,即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羅○○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為本件犯行,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為喉嚨之人體重要部位,及受傷之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務農,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4號被告賴聰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聰騰於民國109年7月12日7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細故對羅○○心有不滿,遂萌生傷害犯意,出拳毆打羅○○,致羅○○受有喉部軟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聰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羅○○嘴巴。
㈡告訴人羅○○之指訴。
㈢證人 賴火欽 於警詢時之證述。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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