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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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輝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輝龍於偵詢時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加重竊盜案件,兩者罪質不同、犯罪類型有異,又被告係持美工刀1支切斷瓦斯管線,而竊取告訴人 楊雅萱 之瓦斯管線1條及瓦斯爐1台,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重,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30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具有上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持美工刀竊取告訴人之瓦斯管線1條及瓦斯爐1台,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難稱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3000元,已如前述,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復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有告訴人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持以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美工刀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惟上開美工刀1支並未扣案,是否已滅失,尚屬不明,且該物品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取之瓦斯管線1條及瓦斯爐1台,價值共約2700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3000元,已如前述。是本案已達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37262號被告吳輝龍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輝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3日凌晨1時36分許,在楊雅萱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沙鹿肉圓春」店門口,持可供兇器使用自備美工刀1把,割斷瓦斯管線,竊取楊雅萱所有之瓦斯爐1台及瓦斯管線1條(共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未扣案),得手後,步行離開,至附近駕駛不知情 馬紹霆 所有之牌照號碼AXM-596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楊雅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輝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和解書、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瓦斯爐1台及瓦斯管線1條,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3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就其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美工刀1支,因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