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號居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0號居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福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20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被告王福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3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妨害自由、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年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2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1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0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帶回徵得同意,於同日1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200086號鑑驗書、扣案證物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之來源者,另由警方調查中,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