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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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漢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漢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網路論壇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帳號作為代表該網路使用人身分之代號,而帳號使用者雖非必然直接指射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之身分,然因帳號使用人得藉由使用帳號在網路世界中從事發表言論等網路活動,藉以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特定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概念式的連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名譽。是以,縱然特定帳號非必然直接指射、表彰帳號使用人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分,然網路世界之身分代號對於在該特定網站活動之社群而言,仍具有足資辨識之仿人格特質之同一性,自無從遽以否定帳號在網路世界從事網路活動所表彰之人格。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世界中,網路使用者即係以特定帳號作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因此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自外於刑法之規範。復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論,是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在網際網路使用代號或暱稱作為身份表徵之情形,他人固然並非均可以自該代號或暱稱知悉使用者之真實身份,然若是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指涉何人之資訊,而得以藉由該代號、暱稱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則應足以認定該代號、暱稱是使用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在網路上之延伸,自應受名譽權之保障。查,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留言內容,均有指明「WilliamKao」,甚而於其留言「腦是好東西」、「可惜您沒有」等字眼,足見被告所攻擊辱罵、攻擊對象即為告訴人。而告訴人所使用帳號「WilliamKao」其雖非本名,然參照其臉書之大頭照即為告訴人本人,有上開留言擷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43頁),熟識告訴人之人自可以由此連結並特定該帳號使用人即為告訴人本人,參以上揭說明,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關鍵評論網社團網頁上,對告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以上開文字留言辱罵,有輕蔑告訴人無腦之意,自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現實中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核被告潘漢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僅因對告訴人於網路上之發言有所不滿,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社團「關鍵評論網」網頁中,以留言之方式,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不雅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被告無視於他人之人格尊嚴,恣意張貼辱罵他人之文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迄今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張貼文字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博士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21號被告潘漢益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
11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漢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時,在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共見共聞之「關鍵評論網」社團網頁,因不滿 林靖 以「WilliamKao」名義留言:「高房價是現代228,誰願意處理?」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上開評論下方留言:「WilliamKao腦是好東西」、「WilliamKao可惜您沒有」等語,致不特定之網友均得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林靖之人格與名譽。嗣林靖瀏覽網頁時發現上開留言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本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方檢察署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漢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明確,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漢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