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添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添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應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故意」,及第5行「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更正補充為「而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財物及利益(詳細消費詳如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消費意願及能力,而提供被告餐飲及陪侍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餐食、飲品等具體財物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誤會,惟上開2罪之法定刑相同,且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被告就其被訴犯行,亦於偵查中有所答辯,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被告詐得財物上之利益較詐得財物價值為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能力支付消費款,竟仍至告訴人店內佯為點用餐飲、陪侍消費,而詐得餐飲及提供服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餐飲及服務,價值共計7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項目│金額│├──┼────┼───────┤│1│陪侍服務│5250元│├──┼────┼───────┤│2│人頭費用│300元│├──┼────┼───────┤│3│包廂費│1000元(招待)│├──┼────┼───────┤│4│清潔費│500元(招待)│├──┼────┼───────┤│5│小費│600元│├──┼────┼───────┤│6│酒│700元│├──┼────┼───────┤│7│煙│100元│├──┼────┼───────┤│8│小菜│100元│├──┼────┼───────┤││合計│8550元││││(告訴人僅收││││700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072號被告黎添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添盛明知其身無分文,並無能力前往有女陪侍之KTV飲酒玩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FiveFive時尚會館」,佯稱有能力花銷,點小姐2名陪伴,並叫煙、酒及小菜使用,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於翌(28)日凌晨1時40分許,該店負責人 彭觀明 得知黎添盛無法結帳支付消費款項,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觀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黎添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彭觀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3)消費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