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冠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7日18時25分,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卻未配合定期到驗,嗣經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110年8月17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0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足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8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2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家電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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