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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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文偉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市○○路○段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行經蘆竹市○○路○段○○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其同向前方有 李玉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VG-590號,應予更正)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彎,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王文偉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李玉蘭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車尾,李玉蘭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兩膝挫傷合併兩膝半月板破裂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王文偉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玉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致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