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 許義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義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101年2月起,分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清償,且無法納入協商,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0,000元,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房租、配偶及母親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顯不足支付協商款項,清償3期後即不得已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收入不足,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卷7-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10-12頁)、聲請人及母親、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4頁、23-25頁、102-104頁、106-113頁)、扣繳憑單(卷22頁)、薪資單(卷26-3
6頁、92頁)、勞保投保資料(卷37-38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消債專用債權人清冊(卷39-45頁、78-83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相關資料(卷46-5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56頁)、戶籍謄本(卷61-62頁、84-91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70-72頁)、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卷73-7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120-121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
0年於扣除所得稅後所得分為189,990元、360,136元,換算每月約為15,833元、30,011元之收入(卷22頁扣繳憑單、23頁所得資料清單),以100年平均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449元、健保360元及團保140元(卷26-36頁薪資單),則聲請人實際每月收入為29,06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5,000元(卷11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而此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爰不再額外計入其生活必要費用,其主張每月支付房租5,000元,應不足採。又聲請人另需支付配偶之扶養費用,查其配偶 劉怡伶 99至100年均無所得(卷120-121頁調件明細表),顯無資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用為6,833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部分,查其母親 許陳文英 99年所得23,360元,平均每月所得1,947元(卷104頁所得資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母親每月領有老年津貼3,000元(卷105頁),且除聲請人外,另有99年所得500,054元,平均每月所得41,671元,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汽車一輛之次子 許義嵐 、99年所得1,249,890元,平均每月所得104,158元,名下有投資二筆之長女 許鈺雲 及99年所得38,040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三筆、投資三筆之次女 許玉琴 (卷106-11
3頁所得及財產資料),均顯有相當之資力,得分擔扶養義務,並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應無由聲請人予以扶養之必要,況98年申報扶養許陳文英者為許義嵐,99年申報扶養者為許鈺雲,均非聲請人,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71-72頁)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實不可採。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062元,依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6,833元,每月僅餘10,339元,雖足以清償每月協商款5,000元,惟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清償,且無法納入協商,以聲請人之收入難以同時負擔協商款項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因此,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議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3,281,441元(卷7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339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317個月(0000
000÷10339)即26年始能清償完畢,一旦加計利息,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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