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4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紹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紹亘(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故無羈押必要。又伊奶奶90餘歲,原靠父親照顧,但父親於民國104年10月初突因胰臟炎病發住院,2個妹妹在學中,母親無力單獨扛起家計,請准交保以返家照顧家計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不服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強
盜等案件10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於104年9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前經原審論以加重強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
案,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可資參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次查共犯 劉品宏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曾於現場刻意誤導告訴人 趙建勳 係「強哥」指使其等行搶,惟經員警逐一核對通訊記錄鎖定對象後,始得以拘提被告及其他共犯到案,顯見被告等人確有逃避警方追緝之事實;況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之重刑,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趙建勳所經營之賭場洗劫財物,依其犯罪之態樣、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以其業已坦承犯行,故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至被告雖以其父親生病導致家庭陷入困境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不符,此外復無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